机构投资者因为过于自信签订金融衍生品合同,可以反悔吗?
大马拉是一家印尼的投资机构,购买了信孚银行推出的汇率掉期衍生物。在沟通过程中,信孚银行的业务员对该衍生物的表述不够清晰并有一定失误,而大马拉误认为自己已经对该衍生品有了正确的理解,由于对产品的错误认识,导致大马拉公司的投资决策出现失误,损失巨大,拒绝履行合同。信孚银行公司起诉大马拉要求其履约。大马拉以对方虚假陈述、诱骗其投资为由予以答辩。
法院认为,虽然信孚银行业务员的陈述确实有误,但是并非这个“有误的陈述”导致大马拉订立了合同,因为大马拉自己表示其听懂了。所以,认定合同有效。更重要是,这个案例确定了投资者并非消费者的概念。也就是说,大马拉是信孚银行的客户,但是这个“客户”不等同于消费服务的对象,因此,信孚银行作为服务提供者没有保护消费者的那种特有的诚信义务。信孚银行的诚信义务仅限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平等交易而已。这样一来,大马拉对“自己听懂”的这一表示自行承担责任。
本案提出了交易商对其所销售的产品对于特定客户是否适当这一问题,这对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确立有重要的意义。但本案中由于大马拉的投资机构身份和其对产品表示理解这一特定事实,法官并没有认定交易商违背了适当性义务。
摘自:《境外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比较与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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