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结合全案事实判断是股权转让还是隐名代持关系

时间:2020-11-02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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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
1.股权的挂靠或代持行为,即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上市公司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持股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
2.对于一方原本即法人股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取得法人股所有权,双方所签转让协议确定了转让对价及所有权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代持或挂靠,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未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亦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
【案情简介】
一、2008年,证券公司起诉置业公司,以置业公司所持有实业公司股份中的600万股系其2000年时挂靠代持,并提供了当时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质押协议。
二、双方对此认可并称未支付对价。
三、关于隐名原因,双方解释系为了规避当时证监会关于前五大股东不能获得配股承销权的规定。
四、诉讼中,作为置业公司债权人的银行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主张双方并非代持而是股权转让关系。
【法院认为】
1.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相关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取得对外公示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2.根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及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及证券市场交易安全和持续。故,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情况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
3.本案系争法人股转让协议书“转让”的意思表示明确并约定了转让对价,协议内容并无{}“代持”意思存在。
4.协议经过公证,转让的真实意思亦已经公证确认,之后双方又办理了股权转让的登记手续。故,协议清楚反映了双方股权转让关系。
5.置业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股权对价义务,仅说明其对证券公司负有债务,并不能证明实际存在代持关系。
6.按照证监会关于前五大股东不能获得配股承销权的规定,证券公司作为前五大股东,要取得配股承销权,就必须减持股份,退出前五大股东之列。即言,证券公司在获取配股承销权与继续持有相应股权之间,必须做出选择,两者不可兼而得之。
7.既然证券公司选择了获取配股承销权,就只能放弃继续持有相应股权。故从证券公司选择行为来看,能够推断证券公司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之时的意愿应是股权转让,而不应是股权代持。且证券公司若要合法获得承销权,减持数只需要满足相关规定即可,协议约定出让400万股股数不合常理。
8.故,判决驳回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
【来源】
上海高院(2008)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06号
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股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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