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和集资诈骗案件中,将投资人认定为被害人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和刑法的立法本意

时间:2020-11-04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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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犯罪的构成,必须要用到法律的解释,要了解立法者的想法,法条背后的意思,需要运用法律的人去解释法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设置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下,侵犯客体具有单一性,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中的金融管理秩序,不包括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权。

我们再来看集资诈骗罪?

此罪名被设置于《刑法》第三章第5节金融诈骗罪之下,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包括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也包括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权。

国务院早在1998年7月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列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同时还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该取缔办法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刑法的立法本意,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没有将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权纳入保护的法益中。

因此,不能将投资参与人认定为该犯罪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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