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固定投资回报法律风险

时间:2020-12-3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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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陈某与刘某于2017年签订数码印花固定投资合同,约定由刘某注资元,用已陈某数码印花项目运营,项目全程由甲方负责刘某不参与运营,陈某需以每30天一个周期,向乙方支付项目固定收益5000元整,支付周期为5个周期。陈某在支付3个周期固定收益后拒绝支付固定收益及归还本金。
法律评析
本案例关于固定投资回报的约定也就是保底条款约定,保底条款常见于投资人为回避风险无条件获取固定收益,因而在资金,财产管理权、管理权上设立固定回报义务。其主要约定形式为,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息最低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和损害填补承诺等,实际上是私法领域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我国现行法律2014年的《证券法》第144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以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提出联营中保底条款的概念、性质、效力。其对效力的意见为无效,而认为无效的理由有二,一是认为联营中保底条款违背联营的本质,联营应应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二是认为联营中的保底条款的存在,是借联营之名,行借贷之实,违反了企业间不得拆借资金的金融法规
律师有话说
上述两个规定被视为对联营及委托理财中的关于保底条款无效的规定。而对于联营、委托理财以外其他合同类型中保底条款的效力本人认为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依其真实意思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即按真实的法律关系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原则来处理,而不能简单的一律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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