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假美猴王”
西游记中“真假美猴王”的故事,
让人津津乐道。
现实中,
也有可能会发生“真假美猴王”的故事。
比如说:“大嘴猴”。
“大嘴猴”是一知名品牌,
不过市场上的“大嘴猴”
一时间让大家分不清楚。
这不,
一场“大嘴猴”形象之争就这样展开了。
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保罗公司)起诉广州市坤宇饰品有限公司(坤宇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坤宇公司侵犯了保罗公司就《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未侵犯复制权,维持了一审判决。
双方对峙 法院赔偿
保罗公司称:大嘴猴(PaulFrank)品牌经过多年的宣传和推广,在市面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大嘴猴的卡通形象被应用在各种系列产品上。不过,在市场巡查中,发现某购物平台,坤宇公司正在销售一款“大嘴猴镶水钻金属手机指环扣环创意防丢创意手机卡扣加工定制”的产品。并且该产品上印有大嘴猴形象。经过调查、对比取证,被诉侵权产品与“大嘴猴”形象相同占比一半。
故此,保罗公司认为,结合销售页面的介绍,坤宇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大嘴猴”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故将其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白云法院),并且索赔10万元。
针对保罗公司的索赔,被告坤宇公司并未出庭答辩。不过白云法院并未支持10万元的索赔。
白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罗公司作为《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其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虽然被诉侵权的产品,在形象上有所改动,但是在原作品基础上的非实质性改动。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实质性相似。
因此坤宇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保罗公司《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结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表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坤宇公司生产,因此对于保罗公司主张的坤宇公司侵犯其美术作品复制权,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白云法院判令坤宇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保罗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对于法院的判决,保罗公司表示不服,上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书正文(部分)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经过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新沂市高流镇坤宇百货店(以下简称坤宇百货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坤宇百货店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对其适用公告送达。本案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宇百货店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进行约定,且宏联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许可享有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使用权利,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坤宇百货店销售涉案儿童牛仔裤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牛仔裤上的大嘴猴图形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与第1469453号商标在视觉上无异,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服装。宏联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宏联公司第146945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坤宇百货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属商标侵权行为,且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除涉案商品外,该商品链接项下的所有商品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及坤宇百货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链接项下商品共已售17353件,交易成功12833件,累计评论9893个,颜色分类40个,涉案侵权商品价格14.9元,为其中一个颜色分类;2.原告因维权支出购物款、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7000元(含合理费用)。
宏联公司已当庭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沂市高流镇坤宇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1.5元,由被告新沂市高流镇坤宇百货店负担598.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新沂市高流镇坤宇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如兴
人民陪审员陈茂仙
人民陪审员凌金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泓翎集团分析
涉案美术作品的形成凝聚了著作权人的智慧、创意和财力投入,随意使用不仅是对权利人利益的侵害,也是对文化创意产业的冲击。
生产者如若缺乏对他人知识产权的尊重,未经作者或著作权人许可,在产品上使用这些他人创作的精美图案,都可能成为下一个被告。
同时,销售者在进货时应当审查供货方的生产、经销资质,与供货方签订长期供货合同,并在进货时索要正规的供货清单,如此方能在把好进货关的同时尽量避免相关法律风险。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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