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支付对价受让人以股权转回债务人名下对抗债权人代位求偿权
阅读要旨:受让人在取得标的股权的过程中并未实际支付对价,后以转让方的名义将其受让的股权按原转让款变更登记至转让人名下,并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债务人在重新取得标的股权的过程中也未实际支付对价,双方因来回转让股权而互负到期债务,现该债务的数额相同,且相应的股权也经二人签字办手续后变更登记到转让人名下,根据公平原则,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抵消,债务人对原受让人并不享有到期债权。债权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案情简介
陈某某与陈某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判决已发生效力,陈某亦已申请执行,现经查,陈某某与吴某某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转让协议在工商已进行备案且股权已进行变更。陈某以吴某某未支付对价为由提起债权人代位求偿权。吴某某抗辩不存在实际股权转让交易,仅是代为持股。
法院审判分析
本案焦点为陈某某是否对吴某某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吴某某并未支付转让款给陈某某,后诉讼过程中吴某某将前述股权按原转让款恢复至陈某某名下并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且陈某某亦未实际支付对价,二人因来回转让股权而互负到期债务,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抵消,债务人对原受让人并不享有到期债权。吴某某抗辩认为其系代持股份,不予认定。
案件来源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4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书
笔者观点
不赞同法院关于债权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的观点。1.《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无效和法定/约定解除、撤销情形,签订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2.债务人(转让人)已经将其持有的股权变更至股权受让人名下,完成了转让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完全成就,股权受让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3.债权人提起代位求偿权时,债务人(转让人)已经享有对股权受让人的到期债权;4.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股权受让人唯一能对抗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的即已经履行了支付对价的义务;5.在审理过程中的股权变更回债务人(转让人)名下明显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行为应视为无效,不应直接作为债权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的事实依据。
实务经验
1.股权纠纷中涉及标的股权的,一定要争取进行财产保全,少数法院不同意债权人对标的股权进行冻结的财产保全申请,影响案件审判结果。
2.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定要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标的股权登记至受让人名下,避免支付对价后仍无法实际参与经营的情形。
3.作为债权人,可以明确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包括房屋抵押登记等措施。
4.作为股权受让方,若仅为股权代持人,建议签订股权代持的相关协议,并无需参与任何实质性经营活动,避免作为股权形式持有人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债权人代位权中因主张代位权的必要费用,一定要作为单独诉讼请求主张,比如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等。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六十八条【债务法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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