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隐瞒货物瑕疵,卖方是否可依约免责?
购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且给买受人造成了损失,但是合同约定出卖人只退换货,损失不予赔偿,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赔偿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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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公司自B公司处订购了PE给水管,订购时A公司明确要求全新料,B公司供货时将合格证及质量检测报告发送给A公司,合格证载明系全新料,检测报告单载明检测结果为合格无“灰分”指标。A公司又将该水管出售给C公司,C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水管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随后委托检测机构对水管进行检测,经检测灰分不符合标准要求。C公司起诉A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检测费、鉴定费、诉讼费,法院支持了C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得知质量不符合标准后,找到B公司业务员,B公司业务员仍然强调是新料管并非灰料。后A公司与B公司针对上述PE给水管买卖事宜,补充签订《产品定制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了货物的数量、价格及质量标准,还载明“产品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条件的,卖方只负责对不合格管材进行退换货,不承担维修施工费用,也不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直接损失、间接损失或可期待利益损失”。
A公司要求B公司退款,并支付因C公司起诉需要A公司承担的检测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但B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只同意退款,不同意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其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B公司在生产涉案管材时所用原料并非全新料,而是使用了灰料,B公司在生产涉案管材时对该质量问题是明知的,涉案合同虽然系后续补签,但是双方补签相应合同时,B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就涉案管材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如实告知了A公司,且根据双方的通话记录,B公司在补签合同之前一直向A公司强调涉案管材所用材料系全新料,B公司故意不告知A公司的质量瑕疵。
其二,虽然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系在A公司得知涉案货物被第三方反馈存在质量问题后补签,A公司要求补签该合同的目的系确认涉案管材系B公司所供,而非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后就双方责任分担进行协商,且从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看,A公司一直强调涉案产品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并要求所有费用由生产方承担,其在得知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签订该免责条款,与常理不符,亦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第三,B公司在明知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拟定了免责条款,有违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B公司无权依照该免责条款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A公司具有多年经营管材业务的经验,在C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B公司负责人亦答复称所用料并非全新料情况下,未积极有效妥善处理其与C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其对上述损失的产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最终法院判决B公司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出卖人担保买卖合同标的物不具瑕疵,是买卖合同的应有之义。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订立或履行过程中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的担保责任。但是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而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买受人的情况下,如按合同约定减免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会对信守合约的买受人造成损害,有违公平原则,对于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出卖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诚信是企业长久发展的基石,任何企业在市场活动中均应诚实守信,履诺践约,平等互利,如实告知买受人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维护诚信经营的市场交易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第一款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六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来源:泸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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