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薪酬条款变更的认定及效力审查。

时间:2020-01-04 05:22:24 来源:好律师

✦陈某诉南京某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劳动合同薪酬条款变更的认定及效力审查。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5日,陈某进入南京某电气有限公司(下称:电气公司)从事法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合同约定,电气公司根据公司规定及经营状况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有权根据人力资源薪酬绩效体系的各项规定确定陈某的工资支付方式、数额等。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记载,陈某工资由基本工资1840元、岗位绩效考核4000元左右不等组成,工资表还载明:请对工资条项目及明细认真核对,若有异议可于3日内向人力资源提出,本人签字确认后表示对工资无异议,认可工资条的所有项目及明细。陈某均在每月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2017年3月6日,陈某因职业规划等个人因素向电气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书,同年4月7日,陈某又以电气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回笼提成等劳动报酬、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为由再次向电气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月14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电气公司支付陈某2017年3月至4月期间工资3456.2元、驳回陈某其他仲裁请求。后,陈某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服一审判决遂又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京中院)提出上诉。   判决结果   南京中院经审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即: 1、电气公司支付陈某工资(含加班工资)计101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1、关于陈某岗位工资发放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南京中院认为:电气公司出具的双方《劳动合同书》内容表明陈某工资为绩效工资而非其所述的基本工资加提成,而工资表显示了陈某实际月绩效工资数额,及工资异议期限、流程和陈某工资签收情况。以上证据和事实表明本案中,陈某主张应当按照绩效考核基数5100元补发全部绩效工资,缺乏证据支持。 2、关于“货款回笼”奖金发放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回笼奖金的计算标准及发放方式,而陈某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双方对回笼奖金进行了变更,故法院对陈某主张的按公司与外部律师的标准结算货款回笼奖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加班工资计算标准确定问题: 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一般劳资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而没有约定或约定过低的,应参照各省市《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确定。本案中,陈某与电气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陈某加班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因此原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陈某加班工资差额,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北京陆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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