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主动承担债务是否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吗?

时间:2020-06-15 20:16:58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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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是需要对债权履行一定义务的行为,如果自己负有债务的,需要及时偿还。债务是可以承诺的,那么,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具有法律效力吗?


网友咨询:被告永兴建筑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李某向被告永兴建筑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永兴建筑公司无力偿还原告本息,经与原告协商,原告与永兴建筑公司及其负责人曹某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因永兴建筑公司工程建设所需向李某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现达成协议如下:1、永兴建筑公司保证在2014年12月底前付清本息;2、如到期不能付清,永兴建筑公司同意以其公司的任何资产抵债;3、永兴建筑公司负责人曹某同意,不管永兴建筑公司发生任何变故,所借李某借款,将由曹某私人自愿承担并清偿所借李某本息。”达成协议后,被告永兴建筑公司仅支付三个月利息6万元,余欠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2015年6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兴建筑公司、曹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


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


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是有效的,应当与债务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法律依据】


根据《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在实践中,第三人往往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而加入合同关系,因此,两者易生混淆。就本案而言。


1、保证的意思表示应明示而不得推定


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对保证合同成立有书面形式的要求。保证合同的书面形式,是当事人表示成立保证债务的一致意思的表达方式。只有保证人明确提出保证的意思表示时,保证合同方才成立。因此,在认定是否为保证合同时,应以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保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准。


2、保证的相对独立性特征是其区别于并存的债务承担之重要标志


债务承担又称合同义务的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务人将其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合同不变更其同一性。发生债务承担,以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的关系为分类依据,债务承担又区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债务人脱离合同关系。


3、系保证或系并存的债务承担有疑义时的判断


若约定中有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时,宜认定为保证;若无则宜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明确的肯定,该判决书指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以裁判文书的方式明确肯定地提出了两者的判断标准。


债务加入类似于保证,因原债务仍然存在,又有新的债务人加入进来承担债务,使原债务的履行进一步得到保障,有增强责任财产的功能。在实践中,第三人往往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而加入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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