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入职登记逃避签订劳动合同之责,仍需支付双倍工资

时间:2020-06-29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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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7日,关某到甲公司应聘,并在《入职登记表》上填写了个人的基本信息。次日,关某正式入职甲公司工作。次年1月21日,因双方产生争议,关某离开工作岗位再未返岗提供劳动。同年1月23日,甲公司发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知》,告知关某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告知若不愿签订,公司将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同年1月24日,关某回函告知因甲公司不遵守劳动法规,不想继续在公司上班,相关工作已于离岗当日与公司安排人员交接完毕,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嗣后,甲公司再次发出《解除劳动通知》,告知关某基于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和自愿离职行为,郑重宣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后关某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裁决甲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2019年1月未发工资、及车补费等各项诉求。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裁决。因双方均不服,诉至法院。诉讼中,甲公司主张《入职登记表》已具备了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可视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再行支付双倍工资,并提供《入职登记表》予以证实。《入职登记表》备注栏显示有“同意录用,岗位采购,试用期1个月,合同期暂定一年,工资4400元”等内容。关某对《入职登记表》备注内容不予认可。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关某于2018年3月8日起为甲公司提供劳动,双方自此日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因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应予以确认。甲公司虽辩解《入职登记表》应视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因该表备注内容不具备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全部核心要素,且关某不予认可,不能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另该主张也与甲公司关于签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两份《通知》相悖,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甲公司应支付关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2019年1月21日关某离职前劳动报酬。对于关某的其他诉求,因部分不属于劳动争议,部分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甲公司支付关某二倍工资、补发工资、经济补偿合计元。
提醒
劳动合同法》第82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惩戒。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签署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工作岗位、薪酬标准、试用期限、合同期限、社保缴纳等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则该文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提出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显然,本案中,《入职登记表》备注内容所载要素并不完全具备劳动合同各项核心要件,且关某对备注并不认可,另与后续甲公司有关通知关某签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相悖,应当视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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