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相关规定

时间:2020-07-01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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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减免税优惠的基本规定

  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下列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注意: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注意: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场所,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用地,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非社会性的公共用地不能免税,如企业内的广场、道路、绿化等占用的土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注意:副产品加工厂占地和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单位的生活、办公用地不包括在内。

  (六)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

  自行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用地和其他用地。

  (八)个人居住房屋、房管部门、集体和个人举办学校等。

  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含用地,集体和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等的征免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二、减免税优惠的特殊规定

  (ー)为避免对一块土地同时征收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法规定,凡是缴纳了耕地占用税的,从批准征收之日起满1年后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非耕地因不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应从批准征收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

  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造商品房的用地

  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造商品房的用地,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

  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依法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

  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企业的绿化用地

  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七)困难减免税规定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域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城铺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以下简称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下放至县以上税务机关,具体规定如下:

  1.各省、自治区、直据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要根据纳税困难类型、减免税金额大小及本地区管理实际,按照减负提效、放管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省、市、县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做到审批产格规范、纳税人办理方便。

  2.困难减免税按年审批,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税应在规定时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结税人报送的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3.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办理流程、时限及其他事项由省税务机关确定。省税务机关在确定申请困难减免税情形时要符合国家关于调整产业结构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要求。对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减免税。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后发展的产业不子减免税。

  (八)盐场、盐矿用地

  1.对盐场、盐矿的生产厂房、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镇土地使用税。

  2.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

  3.对盐场、盐矿的其他用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或给予定期减征、免征的照。

  (九)矿山企业用地

  1.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以及运矿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位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的煤炭企业已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利用的塌陷地,自2006年9月1日起恢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除上述规定外,对矿山企业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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