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民、法人可因如下原因提起行政诉讼。
1、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3、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6、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7、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8、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9、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10、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11、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决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12、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13、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二、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2、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3、行政指导行为。
4、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5、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6、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7、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8、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9、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10、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1、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2、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3、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4、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5、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6、重复起诉的案件,也会被驳回起诉。
7、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8、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9、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10、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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