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公司指派完成工作职责的员工,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的共犯?

时间:2020-07-02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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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普通员工是否构成共犯的问题,是公众一直非常关心的问题。
因为每个案件都有各自的特点,此问题表面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答案,但是实际上却有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即主要考察普通员工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本文所说的普通员工,是指在涉案的非法集资平台中不担任管理职位,而是接受管理层指派完成具体工作的员工,比如各类业务人员、财务和技术类人员等等。
如果该员工与涉案的平台之间系雇佣关系,按照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履行其相应的职责并领取薪酬;被告人与犯罪主体之间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
有没有案例么?有。比如马某某、敬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本案中,马某某是金苏公司的业务经理,受公司的指派完成业务经理的职责;敬某某是公司成立以后从社会招聘的前台,与其他员工一样按照公司安排的职责进行履职;关于主观故意,即马某某、敬某某“明知”金苏公司无揽储资质故意犯罪的主观目的证据,公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亦无法查清,虽然客观上造成了众多被害人资金不能返还的结果,但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因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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