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的非法集资案定性为挪用资金或者合同诈骗可能更加合适

时间:2020-07-02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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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很多私募基金案件引发的非法集资案中,不能仅仅因为出现了兑付问题,就把所有的责任往募资行为上推,从而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
很多私募基金,特别是在广深注册的一些公司,募资行为的管理,实际上是严格按照私募基金相关法规走的,并没有公开宣传,没有针对不特定的对象,不合格的投资者募资,(但大概率存在保本付息问题),但是可能问题集中出在资金使用行为上,比如存在资金挪用或者资金侵占的问题,或者存在项目虚假的欺诈或者合同诈骗问题。
这意味着,很多案件,募资端的员工,可能不一定要承担刑事责任,问题是出在主要负责人对资金的管理和项目的真实性问题上。
当下这类案件很多都直接往非法集资上靠,导致的一个结果就是,大量的募资端、销售端的员工被指控参与非法集资、帮助非法集资,办案机关在寻找构成非法集资的证据时,也会遇到重重困难,很多时候无法找到”公开宣传、针对不特定对象集资“的证据,而对于资金使用问题,钱到底去哪里的,实际上可能才是案件定性的关键,也是解决投资者矛盾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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