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案件如何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
首先,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朝阳第一分公司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外,没有其他实际经营业务。
且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朝阳第一分公司系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总公司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亦仅用于P2P吸收资金业务,没有其他实际经营业务。根据单位犯罪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其次,虽然望洲集团有其他经营业务,但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其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案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朝阳第一分公司与望洲集团不具有法律上的从属地位,故不应因望洲集团有实际的业务,而认定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朝阳第一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单位犯罪。
最后,经与杭州市江干区检察院沟通,该院认定,以自然人犯罪对杨某某等人提起公诉。为了便彻“三统两分”的原则,在追诉标准上与对总公司的处理保持统一。故拟对本案以自然人犯罪起诉。
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起诉后,朝阳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金额与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一致, 但在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
经与承办法官沟通,其答复称因杭州市江干区法院认为望洲集团具有实际经营业务,望洲普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服务于望洲集团,故判决认定杨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为单位犯罪。
基于与关联案件审理结果保持一致性的考量,故将本案也认定为单位犯罪,将本案被告均认定为望洲集团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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