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界定

时间:2020-07-1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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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使用计算机侵人证券公司计算机系统修改系统存储数据,人为操纵股票价格,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刑法第182条所保护的国家对证券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还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存在争议。

如在《刑事审判参考》第48号赵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中,被告人赵喆为了抬高股票价格,以便其本人及朋友能在地售股票时获利,利用计算机侵

入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新闸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三亚营业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该部待发送的委托数据进行修改,以致“兴业房产”和“莲花味精”两种股票的价格被抬高。赵喆及其朋友乘机抛售股票获利数万元,三亚营业部因此遭受经济损失295万元。

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理由是,被告人赵喆为了使自己和朋友能获取非法利益,主观上的目的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利,只是使用了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数据的方法来操纵,扰乱股市交易秩序,造成他人巨大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该罪;

二是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理由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证券犯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法定犯”,其共同特点是行为人在证券市场上的交易行为均应是“市场行为”,即用资金买入本身应该属于正常的,问题出于行为人能不能交易、如何进行交易以及与谁进行交易。

但本案中赵喆的行为完全超出了一般正常市场行为的范围,其通过修改计算机中的信息,在他人完全不知且根本违背他人意志的情况下,与其进行所谓的“交易”,这种交易不能算作是一般的“市场行为"

刑法第182条具体列举了四种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前三项均与被告人赵喆的行为不符,第四项“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中,“其他方法”应与前三项规定的行为相类似,而本案的行为并非与前三项规定的行为相类似,所以,赵喆的行为不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对其修改计算机储存数据的行为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身为证券行业从业人员,理当执行证券管理制度,维护证券交易秩序,但其为了使自己和朋友能获取非法利益,竞利用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数据的方法,人为操纵股票价格,扰乱股市交易秩序,造成三亚中亚上证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人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修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客观上致使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但从其追求的犯罪目的、采用的手段以及行为侵犯的客体和对象考虑,符合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特征,且情节严重。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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