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认定理由

时间:2020-07-1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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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涵盖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个罪名的区别在于客观上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集资,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吴英案件中,被告人吴英隐瞒其资金均来源于高息集资并负有巨额债务的真相,通过短时间内注册成立多家公司签订大量购房合同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并虚构投资商铺炒铜期货等投资项目向他人集资,客观上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样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解释》第四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头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全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吴英在早期高息集资已形成巨额外债的情况下,明知必然无法归还,仍使用欺骗手段继续从林卫平等人处非法集资,并将集资款部分用于偿付欠款和利息部分用于购买房产、车辆和个人挥霍,还对部分集资款进行随意处置和捐赠,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被告人吴英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法院依法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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