贴身跟随、轮流看管等限制人身自由行为可构成非法拘禁

时间:2020-07-14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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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述:2013年10月23日,甲被乙(另案处理)骗至被告人丙负责的传销窝点,被告人丙指使丁、戊等人(均另案处理)采取贴身跟随、值夜班等手段对甲进行看管,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甲跳楼逃离该传销窝点,导致其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5月11日,张三被骗至被告人丙所负责的传销窝点,被告人丙安排李四、王五等人(均已判刑)采取同样手段对张三进行看管,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2014年5月22日,被害人张三被公安机关解救。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姚志斗律师认为:被告人丙、赵六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丙、赵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

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丙、赵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二人系共同犯罪,其二人与本起犯罪的其他同案参与人亦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赵六作为张一、张二的师傅,实际参与了对二人的看管,但其实施的看管行为仅限于白天通过聊天、打牌、“洗脑”劝说等方式;而丙作为其他传销窝点的负责人,并未参与对张一、张二的看管,也未安排他人对其进看管,其三次到该传销窝点是要求二人交纳参加传销组织的费用并收取了该费用,因此与本起犯罪的其他同案参与人相比较,系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

此外,二被告人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丙多次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丙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六归案后始终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赵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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