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洗钱罪的区别———犯罪客体不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客体主要是司法机关追查犯罪和追缴赃物的正常活动同时,部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犯罪还侵犯了公私财产权益。而洗钱行为通常表现为通过金融机构和金融手段将非法财物转换成表面上看似合法的财物,在这个过程中犯罪行为首先侵害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会给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阻碍因此洗钱罪除了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相同的客体,既侵犯了司法机关追查犯罪和追缴赃物的正常活动外,同时也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并以后者为其侵害的首要法益,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尽管也有些犯罪分子通过金融机构对赃物进行掩饰隐瞒,如将赃款汇给他人等,但这样的行为一般难以达到危害到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的程度。
而洗钱罪则不同,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其上游犯罪的严重性,洗钱罪涉及的赃物都以数额巨大而著称,而要将其合法化,往往通过金融中介使大量的黑钱进人经济领域,这必然会对正常的金融秩序造成严重的破坏,因而选钱罪的社会危害性也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更严重。正因如此,我国将洗钱罪归类在刑法第三章中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并设置了重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定刑。
犯罪对象不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所有犯罪所得的脏物。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只能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这七类严重犯罪,因此洗钱罪的行为对象也仅限于特定七种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由此可见,上游犯罪的性质是两罪区分的关键点之一。
行为方式不尽不同
《刑法》191条对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等四种其体行为方式,以及“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兜底规定。
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方式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和以其他方法进行掩饰、隐瞒”。对两罪的行为方式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两罪列举式的行为方式很容易加以区分,关键是最后的兜底条款中都含有“其他方式”的表述因此很容易使人产生误解,认为两罪的行为方式没有任何区别。其实不然,两罪均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方式,从立法技术上看,属于概括性的立法方式但对其含义不能泛泛地进行理解而应当与它之前所列举的行为方式联系在一起。
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多与金融机构和金融手段挂钩,行为最终的目的是改变脏物的来源和性质,使其由非法转为合法。
如果出现行为人掩饰、隐瞒的是刑法规定的七种特殊犯罪的脏物,但其行为并未改变脏物的来源和性质的情况,就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为了方便理解这二个罪的行为方式的区别,举例说明,行为人将七种特定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资金汇往境外,资金一旦汇出就很难进行追查,资金的非法性也很容易被掩盖,该行为就是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但如果行为人并没有用金融手段进行清洗,使其非法性被掩盖,而只是从物理性质上进行掩饰、隐瞒那么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是洗钱罪。
主观明知的内容不同
从两罪的主观方面来看,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犯罪对象的明知,但又由于两罪在犯罪对象上存在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因此,两罪对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的要求有所不同。
洗钱罪的“明知”要求行为人确知或知道自己所掩饰隐瞒的是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则只要求行为人对赃物的性质具有“明知”,并不要求行为人具体明知是何种犯罪所得的赃物,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本犯是谁、被害人是谁等;也就是说,本罪对行为人“明知”的要求仅限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即可。
正是由于两罪明知内容上的不同,我们在认定涉及赃物的犯罪行为时,一定不能忽略了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考察在对具体的赃物犯罪进行定性时,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对七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明知”就应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否则就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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