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一房卖两人”,妻子是否应担责?
案情
原告石某与原告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5年6月8日离婚)。2015年3月28日,原告石某与被告周某就胜景嘉园小区13栋405号房屋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周某向原告石某转让上述房屋,转让金额为元(含煤气开通、维修基金等其他一切费用),房屋过户费用由原告石某承担。2015年3月29日,原告石某向被告周某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元。
该房屋系保定利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安置房,面积为114.28平方米。被告周某收到上述房款后,向保定利德置业有限公司补交了元房款。至今,被告周某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亦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7月2日,被告周某以欺骗手段将上述房屋以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杨某,杨某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周某支付购房款元,但被告周某一直未向杨某提供该房屋的相关票据和钥匙。2015年9月4日,杨某发现该房屋已售予原告石某后,以被告周某对其实施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周某抓获归案。2015年8月8日,法院判处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两原告以本案涉案房屋系安置房,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陈某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房产律师认为陈某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陈某虽然未在合同上签字,但本案所涉合同签订的时间、交付房款的时间均发生在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中的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时,法院应对此类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第二,石某于2015年3月29日向周某,一次性支付了胜景嘉园小区13栋405号房屋的购房款元。周某收到上述房款后,随即用该款向保定利德置业有限公司补交了胜景嘉园小区13栋405号房屋所需的元房款。该行为系周某、陈某夫妻双方受益的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夫妻一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对外所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应认定该债务属于一方当事人的个人债务。但在本案中,陈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周某所收的元房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为此,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周某的个人债务。
第三,陈某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声明,本案的涉案房屋已归周某个人处置,陈某声明其自愿放弃对胜景嘉园小区13栋405号房屋主张任何权利。该声明系两人离婚之后的声明,不能对抗原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人,不能成为陈某本案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后应返还的元房款及利息损失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陈某在本案中也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某承担责任后,可以通过双方之间的约定向周某追偿。
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石某、黎某返还房款元及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石某、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石某、黎某不服一审判决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故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限周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石某、黎某返还房款元及利息损失。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及法院判决,我们可以认识到,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时,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果夫妻一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对外所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应认定该债务属于一方当事人的个人债务,如果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是个人债务,则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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