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意拆除等于放弃补偿吗?法院判决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在房屋征收或拆迁过程中,经常出现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为配合拆迁或在征收部门工作人员的“多种形式”动员下,与行政机关采用签订空白房地产收购补偿协议(或征收补偿协议)的方式将房屋交付拆除,但事后双方未能就补偿内容协商一致,行政机关又不作出补偿决定的现象。房子拆完了,政府也不积极了,不再有人黑间白日的上门工作了。出现这种情况怎么办?----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一)基本案情
2017年3月4日,原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多湖中央商务区征迁指挥部签订《区公司房屋及土地收购货币补偿协议》一份,原告同意区征迁指挥部收购其所有的座落于区市场综合楼的房屋。但双方未就房屋的性质、面积及收购的补偿金额等内容进行约定。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严某某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其本人会积极响应区开发建设,同意先行拆除市场所有建筑物,自愿承担先行拆除的所有法律效果。次日,区征迁指挥部对原告所有的市场综合楼实施了拆除。之后,因被收购房屋性质为商业用地、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双方对适用何种补偿标准有争议,一直未就补偿金额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与土地收购货币补偿协议》无效;请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或按现行同类附近房地产价格赔偿原告损失
(二)裁判结果
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建立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基础上的收购协议,在一定层面上有利于提高旧城改造的效率,并有助于通过合理的价格来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更加充分更加及时的补偿安置,具有现实合理性和可行性。对于原告同意收购、承诺可以先行拆除再行协商补偿款项并已实际预支部分补偿款、行政机关愿意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公平合理的并不低于当时当地同区位同类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补偿安置,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规定的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收购协议情形的,不宜完全否定此种收购协议的合法性。故对原告事后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鉴于协议约定的房屋已被拆除,对原告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涉案房屋的损失补偿问题,被告应采取补救措施,协商不成的,被告应及时作出补偿的处理意见。遂判决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的损失采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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