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医疗期满终止合同后,单位是否要支付医疗补助费?

时间:2020-07-2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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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徐某进入本市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劳动合同
2016年10月底,徐某身患疾病经医院诊断为慢性疾病,医生要求其住院治疗。徐某在医院治疗数月,出院以后一直病假休息在家。因徐某尚在医疗期内,故公司在合同期满时顺延了合同至医疗期满。即日,徐某收到公司寄来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其医疗期已满,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之规定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支付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徐某收到通知后,前去单位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向公司提出,要求公司支付其不低于本人工资的6个月医疗补助费,公司没有同意他的要求。于是,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不低于本人工资的6个月医疗补助费。仲裁委经审查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仲裁在开庭审理时徐某认为,单位以本人医疗期满为由与本人终止劳动合同,按照相关的规定,单位除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支付不低于本人工资收入的6个月医疗补助费,故要求公司支付6个月医疗补助费。
公司在答辩时认为,徐某合同期满,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合同,由于徐某尚在医疗期内,所以公司顺延其合同至医疗期满才与其终止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并且按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没有依据还要支付其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故对于徐某的要求单位不予同意。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公司因徐某医疗期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之规定与徐某终止劳动合同后,除了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按照原劳动部的相关规定,支付不低于徐某本人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仲裁结果
故仲裁委依法作出裁决,公司应当支付不低于徐某本人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医疗期满终止其劳动合同,是否还要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收入的六个月医疗补助费。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当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以徐某医疗期满为由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规定是可以的。但是,公司除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外,还应该按照原劳动部的有关规定,支付不低于徐某本人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因此,仲裁委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对徐某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补偿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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