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因无权处分订立合同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民法典草案第三稿在合同编取消了上述规定,至于明年三月份在全国人大上表决通过的民法典最终文本是否重新调整也未可知。本篇文章针对民法上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展开分析讨论,供大家批评指正。
一、我们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接近于债权形式主义。
我们国家物权变动的模式是意思主义与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之结合,具体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进而发生变动时,除有债权的合意之外, 还必须履行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的法定要件, 物权变动才最终完成并生效。合同的生效与物权的变动并不同步,可以归纳如下:未交付、未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或者法律行为的生效,但是合同或者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则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二、合同的生效与物权的变动需要遵循区分原则。
按照物权法第十五条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均规定了区分原则,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权处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
三、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及其效果。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最终的效力状态,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权利人未追认并且处分人亦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确定无效。其实这个法条规定是有点问题的,前边阐述的物权变动和区分原则已经说明了。我们国家的民法体系,法律规定上没有规定债法总论,也就没有债权行为的负担性规定;同样,物权变动处分行为的无因性也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所以导致了包括合同法及担保法的个别法条存在逻辑上及技术上的内在混乱。但是如果最终通过的民法典直接取消本法条,后果却非常严重,可能的后果会导致善意取得制度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等基本民法适用规范名存实亡。
四、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
善意取得的概念为无处分权人经其占有的动产或者错误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善意相对人或者未善意相对人设定他物权,在符合法定要件的前提下,善意相对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法律制度。
五、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名义人和善意相对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就是说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果我们取消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那么善意取得制度就可能崩塌了。由于不动产登记名义人本就享有公示公信的效力,直接取消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规定,善意相对人就不需要证明自己具有善意,不动产登记名义人的存在本身就足够证明是有权处分,处分行为推定有效,这就成为了一个普通的交易行为。如果因此发生对真实权利人的权利损害,真实权利人只能对不动产登记名义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了。
六、取消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会导致在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扩大化时的危险后果。
根据合同法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其他有偿合同的法律规定结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其他有名合同、有偿合同在没有直接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定下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我们发现这样的结果是非常危险的,因为在我们国家,百姓的很多财富,不管是不动产还是动产,由于各种原因存在并没有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情况。如果直接取消了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那么就可能会存在大量勾结发生的侵权行为,而百姓的救济途径只能是要求损害赔偿了,毕竟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与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其是在国家相关职能部门是真实登记的,其处分不动产的行为无法证明是未取得处分权,合同相对方不需要证明自己具有善意,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那么合同相对方就直接取得不动产物权。
以上的推演是假定取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后以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进行的,其他不动产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动产所有权及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进行推演,结果类同。
法律人也应该积极行动起来,通过各种管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查漏补缺、实践论证来迎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到来。
最后,对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的建议修改意见如下,供大家研究批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合同有效;但处分行为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订立合同后无权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的,处分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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