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撕毁《对账单》赖账法院判决偿付货款】近日,龙岩中院就一起买卖合
近几年,张某陆续向A公司购买饲料。2015年2月5日,张某在A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2月5日结欠A公司货款30余万元。2016年2月5日,张某支付A公司前述货款1万元。之后,《对账单》被人为撕裂。A公司经催讨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2016年2月5日,张某从银行取款20万元。张某认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扣除奖励、返点等,再一次性现金支付20万元,双方结清货款。张某已取款20万元支付给A公司,随即撕坏《对账单》。A公司将撕毁的《对账单》起诉张某,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张某向A公司支付货款30余万元。张某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龙岩中院。
龙岩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建立的饲料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判定货款结清与否,应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出发,A公司作为主张货款偿还方,已提供《对账单》予以证实,该《对账单》虽有被撕开的痕迹,但A公司已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而张某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其提供的《对账单》共属上下联关系,故该《对账单》能证实张某尚欠其货款的事实。张某作为主张货款结清方,应对货款已结清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张某提供20万元的银行取款回单,认为将该20万元现金交付给A公司后,将《对账单》撕毁,至此,本案讼争货款结清。中院认为,《对账单》记载的尚欠货款金额是30余万元,在A公司否认扣除返点、折扣等将该货款变更为20万元的情况下,张某未举证证实双方有对货款的变更进行协商一致。张某取款20万元的行为不能直接证明该款已支付给A公司。张某若支付此笔数额较大的现金,按常理应要求A公司出具收据等材料,但张某均未举证予以证实。张某取款20万元与本案货款的偿付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据此,A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虽有瑕疵,但能证明张某尚欠货款的事实;而张某抗辩该款已结清,却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讼争的货款并未结清,张某应对尚欠货款承担偿还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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