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公司纠纷案件系列之二:公司越权担保的效力判断
根据《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条规定在法律上确立了我们国家公司关联担保及对外担保制度。实践中,偶有涉及大股东或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担保(即所谓“越权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侵害中小股东和公司利益的情况。而对于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判断,在《九民纪要实施前,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并不统一。
基于上述情况,本文拟结合《九民纪要第17、18、19条之相关规定,对于“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探讨如下:
一、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形式
根据《公司法16条的规定,公司提供担保主要表现为两种类型,一种关联担保,一种是非关联担保(对外担保)。针对两种不同类型的担保,对于决议机关也有所区别:对于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于非关联担保则要求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二、 越权担保的效力
1、关于越权担保的效力,既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断是否构成越权,也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担保合同效力。
首先,根据《公司法16条的规定来判断是否构成越权代表。一方面,不论是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都需要经过公司决议程序来决定。因此,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非关联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另一方面,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关联担保,必须要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构成越权代表。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50条规定,区分缔约时相对人是否善意来认定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缔约时相对人是善意的,构成表见代表,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反之,缔约时相对人恶意的,则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2、无须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况。
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即便没有公司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于主债权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在以上四种情况下,即便没有公司决议,也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三、公司担保案件的基本代理思路
笔者试总结公司担保案件的基本代理思路归纳如下:
先看有无决议;再看决议的形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16条及公司章程对于相关决议的规定;最后,虽然有决议,但是若决议存在伪造、变造等情况,已经尽了必要形式审查义务的善意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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