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提前解除合同

时间:2020-07-23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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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系宿迁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员,负责为公司采购胶水等生产材料。韩某长期为公司供应胶水,截止29年6月25日,公司尚欠韩某胶水款元。陈某向韩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9年6月25日结欠韩某供给宿迁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胶水款共计元,约定于2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陈某在欠款人处签名。刘某在欠条上签字担保。现该公司倒闭,被告经营状况持续恶化。韩某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9年12月30日付款的约定并支付胶水款及利息。

泗阳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某在法院谈话过程中陈述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尚未恢复履行能力,亦未提供适当担保,原告韩某要求解除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约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某主张被告陈某自愿承担宿迁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债务,被告陈某向原告韩某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陈某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陈某向原告韩某出具欠条,表明被告陈某对欠款认可,其愿意负担欠条上所载明的债务。被告陈某辩称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未在欠条上加以注明,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欠条时已向原告韩某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陈某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另外,如果被告陈某作为宿迁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向原告韩某出具欠条,则无需宿迁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在欠条上签字担保,故本院对被告陈某的辩解不予采信。遂判决支持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不服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债权人确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同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中止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尚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故原告韩某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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