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遭遇小产权房障碍判决能否径行予以分割
离婚纠纷遭遇“小产权房”,双方协商不成,法院不作处理。近日,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送达,这起离婚纠纷案落下帷幕。
曹某与王某2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2年3月18日,曹某以78万元的价格向丁某等人购买某别墅,该别墅为小产权房。24年2月12日,曹某与王某等人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别墅产权归曹某儿子及儿媳,购买该别墅的房款79万元亦由曹某儿子及儿媳偿还,王某居住在该别墅直至百年。近年来,因王某认为曹某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财产均由曹某控制、掌管和支配,其未得到应有的尊重,导致家庭矛盾。25年、26年,曹某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未获法院准许。27年1月13日,王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曹某再次诉讼要求离婚,同时要求对上述别墅一并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曹某与王某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多次起诉离婚,双方缺少沟通与交流,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能缓和,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曹某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案涉别墅,该房屋占有土地为集体土地,当前政府对该类房屋未进行登记、未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的产权归属目前尚不明晰,有关该别墅出资、借款及还款的真实情况也不明确,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无法对该别墅的归属、债权等事宜作出实体处理。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分割小产权房或者确认小产权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应当予以处理。该别墅目前不能申领产权证,系小产权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分割条件。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法院行使的司法权具有有限性,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小产权房”的认定和处理属于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因此,离婚时对房屋进行分割,必须建立在房屋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如果房屋没有产权证,便无法确认争议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一般以不予分割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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