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不要引进恶意补足年龄原则
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同时引进“恶意补足年龄原则”作为补充,双管齐下,有效防治未成年人刑事犯罪
所谓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是指即未成年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行为实施时具有恶意,能够辨别是非、善恶,应当对其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目前,英美法系国家通过运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应对此类未成年人犯罪取得了一定成效,并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体系,确实值得我们借鉴。但最早制定该原则的英国已经废止来该原则,原因是英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降低为十周岁。
英美法系是判例法系,其法院判案的主要依据是判例,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取得非常好的成效。由于我国是大陆法系,法院判案的依据主要是成文法,因此,如果照搬该原则,在我国并不一定能取得很好的效果。英国于1338年颁布法案,规定7周岁以上儿童推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但该推定可通过证明具有恶意而推翻。17世纪,英国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适用的上限确定为14周岁。
随着社会的发展,英国于1933年颁布《儿童和少年法案》,将恶意补足年龄原则适用范围的下限由7周岁调整至8周岁。随后,1963年英国《儿童和少年法案》再次将该年龄下限提高至10周岁。2009年英国上议院在Rv. JTB一案中表明,法律已经明确废止10~14周岁儿童无刑事责任能力推定可推翻的规定,该年龄段儿童不能通过证明不存在恶意而免责,英国的“恶意补足年龄原则”也因失去年龄适用空间而终止。
在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刑事犯罪频繁发生且低龄化的情况下,我个人建议首先要做的是修改刑法及相关法律,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同时将“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写入刑法,双管齐下,最大限度地防范和惩治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将“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写入刑法,有利于更好地适应未成年人刑事犯罪不断低龄化的需要。如果我们现在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降低为十周岁,五年后或十年后,如果发生七周岁的孩子实施犯罪的情况,在不修改刑法的情况下,就可以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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