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案件的诉讼标的、赔偿时点和赔偿标准

时间:2020-07-29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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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案件的诉讼标的、赔偿时点和赔偿标准

行政赔偿时点确定,需要综合衡量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总体上呈现出填平补齐的定位,既要考虑土地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及背景,也要让权利人的损失得到有效弥补和赔偿,实现国家赔偿制度目的和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平衡。

行政赔偿模式和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土地行政违法成本较低,不足以惩戒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但立足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让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有效恢复或补救,是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鲜明特色,惩罚性赔偿标准目前在我国行政赔偿制度上还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撑。

计算赔偿标准需要注意区分不同属性土地权利的价值。集体土地未经征收由政府直接出让乃至后续又经由市场拍卖等方式流转,政府违反征地程序给集体组织造成的损害与土地性质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后的拍卖所得之间,并不具有对应性和等价性。未经征地即转化土地性质为国有并转让,侵害了集体组织的征地补偿权利,而并非损害土地转成国有建设用地后的土地出让利益,而征地补偿标准具有法定性,并不是由拍卖或评估来决定的。

诉讼标的是行政诉讼中审理和裁判的对象。行政赔偿诉讼在行政诉讼制度框架中,一直居于独特地位,诉讼标的差异就是重要方面。

行政赔偿诉讼属于给付之诉,诉讼标的不再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而是原告的赔偿请求是能够成立或得到法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赔偿诉讼主要审理赔偿争议并就此作出裁判,赔偿决定并非是行政赔偿案件的诉讼标的,但是,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视而不见,甚至完全抛开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而迳行进行审查和裁判。

认识符合法律设置行政赔偿诉讼程序的逻辑。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说,赔偿请求人提起诉讼之前,行政机关已对其赔偿请求作出了予以行政赔偿的决定,当事人有异议,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主要在于行政机关决定赔偿的方式、项目和数额等方面。既然赔偿请求人和行政机关都是围绕行政赔偿决定的相关内容进行诉辩,那么人民法院即使是围绕当事人之间的赔偿争议进行审理,行政赔偿决定也是完全绕不过去的,甚至还是案件审理的重要参照系。

认识也符合行政权与审判权的分工规律。行政权与审判权的分工和各自效能最大化,是权力配置的基本遵循,对于专业性、政策性、技术性较强的领域,审判权要对行政权的判断和裁量给予必要的尊重,只有在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时候才予以纠正。对其他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如此,对行政赔偿诉讼亦应如此。土地行政赔偿案件更具有特殊性,往往涉及许多历史与现实、政策与法律相互交织的问题,对行政机关基于自身土地管理职能回应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作出的赔偿决定,同样需要法院在审理赔偿案件时予以关注。当然,以行政赔偿决定作为赔偿诉讼审理的参照系,并不是说要按照撤销诉讼的模式进行审理和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如果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范围、项目和数额的异议都不成立,则可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赔偿请求人的异议成立,则一般并不撤销赔偿决定,而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赔偿争议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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