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的行为
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的行为
因为拟订出来的方案未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没有法律效力,不可能实施,而经省政府批准后,土地征收方案则成为省政府批准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会产生实际影响,是不可诉的。
2.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方案的行为。
有观点认为不可诉,其理由主要是两点,一是缺乏合法性审查的标准;二是《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既然省级政府的复议决定是不可诉的,那么作为复议决定的依据的征收土地决定也应当是不可诉的。笔者不赞同该观点,应当是可诉的。批准征收土地有法定的机关和条件,如国务院、省级政府的批准征地权限,包括征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报批的土地征用方案所确定的拟征用土地的地类、面积是否属实,是否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核实等,应当说是有合法性审查的标准的。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并未明确规定征地决定不可诉,从复议决定不可诉推导不出复议决定所依据的行政行为不可诉的结论。
3.市、县人民政府的公告行为的可诉性。
一般情况下公告行为相当于告知,即将行政行为的内容告知当事人,只是公告的范围一般较广。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将自己作出的行为告知相对人,是行政行为的一个程序,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但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将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的职责赋予市、县人民政府,公告即独立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行为之外,而成为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因公告的内容、时间等涉及被征收土地单位及社员的知情权,涉及市、县政府征收土地的实施是否符合征收土地方案的监督,涉及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会对被征收土地的人的合法利益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该公告行为应当是可诉的。
4.市、县国土部门拟订安置补偿方案及公告拟订的安置补偿方案的行为。
因拟订的只是初步方案,公告该初步方案的目的只是听取被征地单位和社员对安置补偿方案的意见,进一步修订确认安置补偿方案,该方案是没有经批准的,不是最终实施的方案,因此,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会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行为是不可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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