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除名纠纷之“中外合资企业”案

时间:2020-07-3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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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铸造公司与德国公司设立中外合资的机械公司。铸造公司依约缴纳出资后2天内又全部抽回。2011年,生效仲裁裁决认定铸造公司抽逃出资并应支付违约金、解除合资合同。随后,法院裁定机械公司进入重整程序。期间,机械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解除铸造公司股东资格。德国公司承诺重新注入铸造公司抽逃的1050万元注册资本,并按中国法律将机械公司变更为全资外资企业。2012年,机械公司重整计划或法院裁定批准后,机械公司诉请解除铸造公司股东资格。

合议庭认为: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铸造公司作为机械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长达6年之久不予补足,后虽经催告仍不纠正。该事实已为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机械公司在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前再次向铸造公司催告要求其返还出资,但铸造公司仍未返还出资,机械公司通过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形式解除铸造公司股东资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机械公司另一股东德国公司在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上均承诺承担铸造公司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补足铸造公司抽逃的出资亦符合国务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已被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第648号国务院令予以废止)第7条规定,故判决解除铸造公司在机械公司的股东资格。

本案要点

中外合资企业一方股东抽逃出资,股东会和董事会作出除名决议,另一方股东承诺补足抽逃注册资本成为100%股东的,除名决议效力应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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