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相关规定

时间:2020-08-03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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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相关规定

可知,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县人民行政机关负责,并由市、县人民行政机关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同时,根据该法第五条的规定可知,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前提下实施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工作,并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承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和补偿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在征地征收过程中,市区人民行政机关、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均需要对征地征收过程中的行为负有法律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被征收人有证据证明被征收人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且房屋属于强制拆除时,一般可以认定强制拆除行为和征收行为之间存在较高的关联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供符合起诉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该规定规定可以知道,由于在征地征收过程中市区人民行政机关、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是负责部门,对于与征地征收相关的法律行为负有法律责任。在征收双方就征收补偿没有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房屋被强制拆除,除非市县人民行政机关、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有相反的证据认为房屋是由于其他原因被拆除,否则市区人民行政机关、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需要有自己没有做出此类行政行为的证据。其无法证明,则推定该强制拆除行为是由其委托或实施,从而确定其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

以上是关于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房屋遭遇强制拆除时,被征收人如何确定被告的内容。被征收人要注意市区人民行政机关,房屋征收部门以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一般情况下均是适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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