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时间:2020-08-03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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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该规定明确了市、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具有房屋征收的职权。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现代法治理念,市、县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遵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依法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并给予被征收人公平补偿,不得征收、处置被征收人的房屋及强制被征收人搬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征收期间被强制拆除,或为达到迫使被征收人搬迁之目的,采取破坏房屋、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行为,宜首先推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该实施行为的责任主体。现实中上述行为表现为明显的组织性、公开性以及政府工作人员的参与性,因此,与征收行为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否则,拆除或破坏他人合法所有房屋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应介入查处,直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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