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征收案件进行调解,不只适用于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在立案、执行以及审查再审申请和再审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随时进行。
就可以调解的范围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该条规定用意是为了排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调解余地”的情形。对调解余地的判断,不仅要看征收机关在作出被诉征收行为时是否具有裁量权,更要看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行政征收机关就调解标的是否具有处分权,且调解结果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经人民法院准许,第三人可以参加调解。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
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调解保密原则意在保护调解过程中产生的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之间的敏感信息,不仅双方当事人应当保守调解秘密,人民法院亦应受到约束。
征收补偿不合理被征收人应及时通过司法程序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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