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与未满14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的司法解释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失效]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失效]
注意,这两个司法解释都已经失效了。但是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这个没有失效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中第1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虽然,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留了个口子,但是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其中关于嫖宿幼女罪的规定,而一律以强奸罪论处。所以,我认为,按照立法精神,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不管明不明知,自不自愿,均构成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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