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四性”准确认定私募基金的法律边界
突破合法私募基金边界进行非法集资的主要包含两类:第一类是不符合形式标准,也即以私募基金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第二类是不符合实质标准,也即形式上具有“合法性”,但募集对象、募集方式、资金用途等实质性的经营操作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要求。因第一类“伪私募”和非法集资无本质上差别,故不做赘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在客观上应同时满足“四性”要件。应结合“四性”,对第二类私募基金成立、募集等环节所蕴含的刑事风险点予以认定。
1.结合私募基金运营全流程综合认定“非法性”
我国对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仅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双备案。登记备案仅是合规的前提,并不阻却违法。一个合法的集资行为必须具备“主体合法,目的合法,方式合法,行为合法”四个要件。如已登记备案的基金管理人向不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或募集机构不具备私募经营范围,或单只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超过规定,或设立资金池变相自融,或基金宣称项目不存在,或资金未按约定专款专用等情形均可构成“非法性”的来源。
根据2020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5]的规定,“非法性”的判断依据进一步扩大至规范性文件。对于私募基金的非法性认定,除《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监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外,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等自律性规则,均对私募基金各运营环节进行了规范,是否违反上述规定,也是认定“非法性”的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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