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对于犯罪数额及赃款去向对罪刑的影响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1.犯罪数额属于专业问题,不得由司法人员自行计算。
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认定关系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这类案件也往往牵涉到众多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及票据等,公、检、法三家的办案人员均不具备此类专业技术水平,由办案人员自行计算难免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形,故需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审计,方能得出最准确的数额。见(2016)粤02刑终185号刑事判决书。
2.对审计报告的审查。
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犯罪的复杂性,在侦办、起诉甚至审判阶段,涉案金额、人数以及退赃、本利计算等问题常常难以达到精确性要求。审计报告常常只能就现有证据进行专业分析。有鉴于此,司法机关通常对涉案金额不做精确要求,仅在定罪量刑时酌予考虑。在其他涉及财物价值不明确但基本定罪事实可以确认的案件当中,没有精确的财物数额,但定罪并酌轻量刑的情形也多有所见。见(2016)鲁0831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
3.共同犯罪行为人犯罪数额的认定。
与犯罪集团定罪量刑基本原则类似,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案犯罪疑人、被告人通常人数众多,处罚仍遵循全案主犯对全部涉案犯罪事实负责、从犯对其参与的犯罪数额负责的原则。需要注意的是除全案主犯外,跨区域的非法集资行为,常常还涉及各区域犯罪事实的主、从犯罪责问题。亦即,在集团式非法集资行为中为从犯,仍可能在区域犯罪行为中为主犯,主从犯具有相对性。见(2016)鲁0831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
4.赃款去向对定性的影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主要区分是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如果集资后并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肆意挥霍了集资款,或者故意隐匿集资款、拒不交代去向致使不能返还的实务中将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见(2016)粤02刑终185号刑事判决书。
5.被告人本人、亲友以及单位内部职工集资额的扣除问题。
“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是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本人及亲友、内部职工的集资款,不应以非法集资性质论。被告人之间具有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层级关系的,被管理者、下一层级被告人及其亲友的集资金额,不应在管理者和上一层级被告人的集资金额中扣除,但应在本人的集资金额当中扣除。见(2015)乐中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
6.案发前归还的本息,不应计入非法集资犯罪数额见(2015)乐中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
7.集资款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且退赃,免罚。见(2017)鲁0683刑初439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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