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行政协议履行诉讼等类型一并解决
而不宜把相应的争议逐一还原成行政行为争议,进而针对每个单独的行政行为,单独起诉、单独受理、单独审理。否则,势必重蹈一行为一诉给行政审判带来的“官了民不了,案结事不了”的覆辙。
行政协议虽不能约定行政机关放弃单方的变更解除权,但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解除合同,也应当符合比例原则,即行使行政优益权是维护公共利益需要的最终、必要手段,而不能滥用,对由此导致相对方的损失,行政机关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者赔偿责任。
救济途径以法定方式为主,适度尊重当事人合意。由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都属于司法解决纠纷机制,对系争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则上只能择一适用,而由于《行政诉讼法》已经对行政协议纠纷的受案范围和适用程序问题进行了安排,行政诉讼程序通常将排除民事诉讼程序。
但是,行政诉讼是否概无例外地排除仲裁,仍有讨论空间。作为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能够较快速地反映市场竞争要求,也能体现相关领域内法律适用的专业判断。
现阶段,在《仲裁法》《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排除仲裁解决行政协议争议的前提下,不宜简单认为行政协议争议不能申请仲裁。当然,承认仲裁裁决仍应坚持司法最终原则。对经仲裁裁决后,如协议一方能够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裁决存在法定撤销情形的,仍可根据《仲裁法》第58条等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另一方面,根据既判力理论,对仲裁裁决未予涉及或者处理的事项,或者非基于同一基础法律关系形成的诉讼请求,行政相对人仍可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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