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最高院认为,县政府收回城东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所谓"适当补偿"应当是公平合理的补偿,即按照被收回土地的性质、用途、区位等,以作出收地决定之日的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县政府按土地原成本价予以补偿于法无据。
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行为,未听取其陈述、申辩,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鉴于县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违法,补偿价格明显不公,且收地决定作出后涉案土地升值较大,而当事人因不能以转让土地使用权方式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存在贷款利息损失,县政府在支付补偿款的同时,还应当支付自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补偿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同时也提醒国有土地所有人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行为中,应当注意自己有权就征收行为补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理补偿权利,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1、"适当补偿"应当是公平合理的补偿,即按照被收回土地的性质、用途、区位等,以作出收地决定之日的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按照土地原成本价收回于法无据。
2、政府机关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决定后,土地使用权人应针对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及时提出法律审查,如征收行为违法,可要求支付全部补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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