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转让中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法律风险问题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能转让: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理由:《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取得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虽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一定价值,但并不能作为资产予以转让。
二、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可以变更。
1. 个体诊所属于《民法总则》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其“主要负责人”为个体行医申办者(执业医师本人),个体诊所不能办理名称及主要负责人变更,故在收购个体诊所时只能进行资产收购,可采取关闭原诊所、新设诊所的方式进行,不能直接通过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名称、负责人的方式达到收购目的。
2. 法人和其它组织设置的诊所可因法人和组织授权而变更诊所负责人。
具体收购中可采用的模式有:1.股权收购;2.资产收购;3.合并;4.协议控制。可根据实际收购情况确定具体收购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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