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时间:2020-10-29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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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不是典型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
根据九民纪要第71条,应当认定让与担保合同有效。
但是,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让与担保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无权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
当然,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那么,如此规定是否违反物权法定呢?
作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应遵守法律上有关物权事项的规定,不得创设或变更物权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等。
就让与担保而言,一直以来都存在对让与担保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质疑。
其实,物权法定并非一成不变,也需要因时因势而变,因为不存在一劳永逸的物权类型体系,需要结合社会需要随时检视。
需要从是否有悖于物权的绝对支配性,保护绝对性,有无适宜公示方法进行判断,扩大解释物权法定主义的内涵。
因此,让与担保符合扩大解释后的物权法定主义,也符合物权法定主义缓和的历史发展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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