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综合利率高于24%部分,借款人可以请求调减

时间:2021-08-17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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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2项明确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借款人请求对年率超过24%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一、金融借款合同的年利率不应当超过24%。

金融业不能脱离实体经济,一骑绝尘,抽空实体经济利润。金融跑得比实体经济快,影响了实体经济的发展,也不利于社会经济健康发展,已成社会共识。

国家层面的政策和司法解释都明确了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促进社会经济健康法的政策意图。法发(2017)22号就是在这样的政策背景下对金融借款合同利率作出上限规定的。

该24%的利率上限规定,持牌金融机构都应当遵守。

二、民间借贷年利率以4倍的LPR为限。

“意见”第二条第2项关于年利率24%的规定,只规范持牌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合同,不适用于民间借贷合同。

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三、持牌金融机构的经营属性和民间借贷的非经营属性决定了两者利率的差异。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金融借款合同的年利率和民间借贷的年利率有明显差异。原因很简单,持牌金融机构的资金借贷行为是其经营行为的组成部分,其目的就是追求经营利润,政策要允许它们有盈利空间。至于民间借贷,从民法通则开始对民间借贷的定位就是互通有无的资金融通行为。这就决定了民间借贷的非常态化,或者说非经营性;其核心是互助性。

从许可经营角度讲,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许可牌照,也是不能从事常态化和营利目的的借贷行为的。不能允许任何形式的“地下钱庄”,不允许非法经营金融业务。

四、打击高利贷,促进资金融通的健康发展。

高利贷破坏国家产业结构,不利于实体经济发展,更影响社会经济健康发展。允许高利贷无序发展,势必冲击金融体系,影响金融安全。《民法典》第680条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

不管什么形式的高利贷或者变相高利放贷都是违法行为,不被允许。

五、法院应申请调减。

对综合年利率高于24%部分利息调低的请求权在借款人。法院应借款人申请,调低超过年利率24%部分利息。

借款人在诉讼中应当充分行使权利,及时申请法院调低超过综合年利息24%部分利息。

六、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它费用之和不应当超过24%。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市场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意见”第二条第2项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它费用总和;不仅仅单指利息。

年利率24%已经很高了,不能任由金融企业以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它费用之名提高实际融资利率,变相突破24%年利率限制。市场日渐成熟和透明,利润空间超过24%的行业并不是很多。过高的融资成本会吞噬实体经济利润。好的经济形态应当是各行各业都能够很好发展,和谐共生。

24%的年利率上限充分考虑了金融企业利润需求,还要给实体经济预留生存和发展的空间。

七、信用卡。

信用卡各种说得清,说不清的费用,眼花缭乱,成本之高也让人吃惊。信用卡业务作为金融企业的业务类型之一,其年利率不应当超过24%。发卡行关于信用卡综合年利率应当遵守“解释”第二条第2项规定,信用卡合约关于利率的约定,年利息不应当超过24%。

金融政策应当具有系统性,有预见性,不能总是滞后经济发展半拍,出了问题,才出来拨乱反正。纵观20年来,金融行业数茬韭菜多是普通民众,多是不具有专业投资知识和能力的普通消费者。特别要贯彻和落实好现有的政策法规,有法必依,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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