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无固定期合同约定解除并非合法

时间:2020-06-29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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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案例:

李某于2006年1月受聘于上海某外资公司任销售部经理,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5000元,销售浮动工资2000~元,浮动工资具体数额视上月销售数额而定。劳动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均可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合同。
另外,在劳动合同第12条中又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6个月内,李某不得利用他在公司建立的销售网络和信息从事相同或相近的销售工作。因公司经营亏损,2007年7月1日,该外资公司以李某未完成销售任务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发函通知李某自2007年8月1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于8月1日前进行了有关工作交接,外资公司按李某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了其7月份的工资计元。
离职后,李某觉得委屈,于8月12日要求该外资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遭到拒绝,便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诉请求为:(1)公司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向本人支付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撤销原劳动合同中关于本人在终止劳动关系后6个月内不得从事相同或相近销售工作的竞业禁止条款。
仲裁结果:
2007年9月15日当地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定:
(1)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外资公司须向李某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元;
(2)撤销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限制李某就业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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