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时间:2020-06-29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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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7年7月3日,杨某与甲服装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从事操作工工作,其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720元加绩效工资组成。甲服装公司没有为杨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7年10月23日,杨某下班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甲服装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为杨某办理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2018年1月23日连云港市连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畴,予以认定为工伤。因工伤待遇争议,杨某的父亲杨某甲(2018年10月25日因病去世)、母亲陈某、丈夫顾某及三个子女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向连云港市连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甲服装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元、丧葬费.48元、医疗抢救费1226.4元;裁决甲服装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800元/月,并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标准逐年调整。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甲服装公司一次性支付杨某甲、陈某、顾某、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311.85元,以上款项合计.85元;二、杨某甲、陈某、顾某、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杨某近亲属不服,诉至连云区法院。
法院裁判
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该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第三十条规定:因工死亡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职工死亡当月起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计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中,甲服装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为杨某办理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故2017年11月21日前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17年11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由甲服装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017年12月份以后供养亲属抚恤金属于“新发生的费用”,则不应由甲服装公司承担。
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杨某需供养的亲属为其父杨某甲(死亡之前)、长女顾某甲、次女顾某乙、长子顾某丙。根据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工资的规定,杨某生前月平均工资2311.85元,可按此标准支付。本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工亡职工死亡时的上一个年度,即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的20倍计算,即元。综上,连云区法院作出以下判决:被告甲服装公司支付原告陈某、顾某、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元,支付原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供养亲属抚慰金2311.85元。
法官提醒
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一项强制性义务,也是劳动者享有的合法权利,用人单位应当积极为劳动者缴纳。缴纳工伤保险后,劳动者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赔偿;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工伤赔偿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费用一般会比应缴纳费用高多倍。所以,提醒用人单位应当学法、守法,更要学会算好这笔经济账。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可以向地方社保机构举报,社保机构有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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