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

时间:2020-07-02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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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具有无可争辩的权威性。当某项不动产发生权属争议时,不动产登记簿可以用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但这并不等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定是“真实的”,其仅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如果异议方提出充分的反证,法院应当作出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反的事实认定。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并不等于其中记载的事项就一定是真实或完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3条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此,如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法院可以根据相反的证据作出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反的事实认定。
不动产纠纷案件中,争议的核心往往是权利形成或消灭的法律事实。我国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用登记生效主义。
《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方式,具有公信效力,其基本内涵之一即权利推定效力。所谓权利推定效力,是指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既然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就并非绝对不可推翻。《物权法》第19条明确规定了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还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并通过诉讼解决争议。这表明,不动产物权登记簿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
因此,当某项不动产上发生权属争议时,不能简单地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来确认权利归属,应允许异议人提出反证。异议人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真正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不一致的,则登记权利人就反驳异议人的证据或者证明其不动产物权的合法性的事实即负有证明责任。
登记权利人无法提交反驳证据,或表明其权利来源合法性的证据时,则应采纳异议人的反证,认定争议财产的物权归属,以维护事实上的“真正”权利。
本案,讼争房屋是以被告没有备案登记,但查明的事实来看,土地编号与事实土地的土地使用证编号不一致。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所以应该赔偿给原告房屋和十四年来经济损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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