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时间:2020-08-2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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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即被告区人民政府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并举证证明其组织强拆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如遇有违章建筑查报及拆除人员执行职务时,应注意他们是否佩带由直辖市、区政府核发之识别证;拆除人员是否携带违法建筑确认书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批准文件。

争议焦点之二在于:作为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组织者,区人民政府是否为适格被告。

征用土地方案拟定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批准权限,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依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当地予以公告。

在强制拆除案件中,原告应当对适格被告承担初步证明责任。行政机关已经发布征收决定,或者作出违法建筑确认决定的,原则上推定作出征收决定或者违法建筑确认决定的机关是强制拆除机关。除非作出决定的机关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确属其他相关部门组织所为。本案中,区执法局局长明示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系领导指派,且区人民政府作为征用土地方案的批准单位,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审法院以案涉房屋是被区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却以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进行起诉,属于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从基础事实出发,结合责任政府等法律理念和生活逻辑作出合理判断,维护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一些政府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常常将征收拆迁的正当程序抛于脑后,当强拆完毕,行政相对人,也就是拆迁户,要进行法律救济难度就会加大。因此,对于在没有完成法律规定的程序就对被拆迁人粗暴违法的强拆,是侵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具有不可控性,建议被拆迁人在房屋未被强拆前,应有相应的法律保护意识,尽量做好证据的保全工作,启动相关法律程序进行权利维护和救济。政府违法强拆,必须承担行政赔偿的法律责任,而不得以补偿规避赔偿责任,赔偿必须能够充分保障被征收人本应享有的权益,并确保被征收人的权益得以落实。

有损害必有救济,正义永远不会缺席。权利的救济保护是保障民生、维护秩序的应有之义。在房屋违法拆迁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行政主体相互推诿,当事人投诉无门的现象。本案原告的经历告诉我们,要充分运用司法智慧,妥善厘清适格被告,及时行使诉讼权利,方能提高维权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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