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纯收取砍头息,不能作为认定套路贷的唯一认定标准
收取砍头息是否构成诈骗的关键点在于,收取砍头息和合同约定行为是否构成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即是否构成欺骗行为?是实际情况中,借贷双方如果对于实际放款金额和合同约定金额不符的情况都是明知的,出借人承诺放款就是元,合同约定本金是10万,收款人也就是借款人对此也是明知也同意,那就不存在欺骗和受骗的情形,此种合同的问题就是典型的民事纠纷,立法机关很早就针对这种情形作出了相关规定,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比如《合同法》第200条就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而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明确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也就是说,如果单纯以收取了砍头息,签订了与实际到账金额不符的借款合同,不能直接认定为套路贷,也就无法直接认定为诈骗罪。除非是双方约定借款10万,出借人实际没有放款或者极少放款,但通过伪造相关付款证明或者证据骗取借款人信任,借款人在错误认知下还本付息,此时就有可能涉嫌诈骗,此种行为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即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最高法法官意见:收“砍头费”和暴力索债未必是“套路贷”
对此问题,《人民法院报》近期刊载的最高法法官朱和庆等法官关于“《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也明确谈到,在主观上,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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