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案件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

时间:2020-07-1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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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纪要》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根据上述规定,构成单位犯罪需具备四个条件: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三是单位并非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或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四是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

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吴英大量集资均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大量资金进人的是其个人账户,用途也由其一人随意决定;吴英用非法集资来的资金注册众多公司的目的是为虚假宣传,营造本色集团繁荣的假象,以骗得更多的社会资金,且大部分公司成立后都未实际经营或亏损经营,本色集团及所属各公司实际上是吴英非法集资的工具。

因此,本案系吴英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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