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分析范文整理参考

时间:2020-07-14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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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案例分析范文

 

典型判例——胡某抢劫案

 

1991年8月18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张某、周某、刘某商量去搞点钱用。当晚,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本市渝水区观巢镇京桥村委舍江村,敲开被害人晏某、晏小某兄弟俩的房门,被告人胡某和周某、刘某三人蒙面、持刀进入室内,问晏某、晏小某要钱,当他们兄弟俩说没有钱时,便在房内进行搜寻,后搜得现金3710元,1990年国库券60元,照相机一部,手表二块,臂力器一根。临走时,还将晏某、晏小某用绳子捆绑起来嘴里塞上毛巾,然后逃离现场。2002年11月27日被告人胡某被抓获。

 

裁判结果: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向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作案一次,劫得现金3710元及国库券等,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因本案的行为是发生在1991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进行处罚。被告人胡某等人蒙面持刀入室,抢劫现金3710元及其它物品,虽不应以入户抢劫或数额巨大来定罪量刑,但考虑本案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应从重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一款之规定,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胡某的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刑事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进入案件之前,我们了解一下我国刑法的时间效力,也就是耳熟能详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所谓“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指刑法对于其生效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但是如果与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旧法)比较,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仍然予以适用。用最简洁的话理解就是:“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现行刑法的该规定主要是针对我国1979年旧刑法和现行刑法之间的矛盾问题,且主要是针对新刑法溯及力的问题。即新刑法对公布之前的行为是否认为是犯罪问题,以及如何适用等问题。

 

刑法第十二条,本条是关于刑法时间适用范围的规定,也就是关于刑法的时间效力的规定。

 

条文解读

 

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的生效和效力终止的时间,以及刑法对它公布实施前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既往的效力。我国目前适用的刑法是1997年3月14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根据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本法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条规定的就是在本法施行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

 

本条共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新的刑法对生效以前发生的犯罪行为,有无溯及力的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的处理原则,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对行为人处罚更轻时例外。具体内容有以下几方面:

 

1.在新刑法1997年10月1日生效以后发生的一切犯罪行为,都应当适用新的刑法。

 

2.新刑法施行后,在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关于适用原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如果新刑法已有具体的罪与刑的规定,原有规定不再适用;

 

如果新刑法对原刑法规定的内容没有修改,只是条文顺序号变了,原规定适用的条文对不上号了,因此应当适用新的条文;如果在适用中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3.新刑法施行以后,对于新刑法生效前发生的行为,如果原有法律不认为是犯罪,新刑法认为是犯罪的,如计算机犯罪、证券犯罪等,应适用原来的法律,按无罪处理。

 

如果原有法律认为是犯罪,新刑法也认为是犯罪,并且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的,应当适用原有法律,但是遇到新刑法规定的处刑较轻时应当适用新刑法。

 

其中“处刑较轻的”,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也就是说,只有在这两种情况下,新刑法才能溯及既往。

 

第二款是关于对已经按原有法律作出的生效判决如何处理的规定。对于新刑法生效以前,依照原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既包括有罪判决,也包括无罪判决,仍然是继续有效的判决,不能因新刑法的实施而有所改变。

 

二、在疫情防控期间诈骗罪案例警示

 

在因疫情造成口罩等防护用品供不应求的情况下,柏某(另案处理)伙同并指使被告人陈某,通过微信联系市民张先生,谎称有大量口罩出售。张先生信以为真,先后多次向陈某转账共计108.3万元,用于购买口罩。柏某、陈某在收款后,随即将收到的108.3万元转移,不再与张先生联系。经合议庭成员合议后,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例警示

 

王某、陈某以每只5元的价格购进无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三无”口罩后,在明知口罩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按“KN95”口罩名义以每只10元的价格销往药店等处,共计9800只、9.8万元。案发后,上述口罩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涉案口罩颗粒过滤效率仅为6.7%,不符合“KN95”口罩国家标准,为不合格产品。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陈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生产、销售普通防疫物资,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或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销售金额3倍以上,即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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