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吗?
《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如果用人单位将天生就有、无法自我选择的户籍、血型、性别、民族、地区等属性设为硬性条件,必然构成歧视,反之,如果把学历、职称、经验与能力等通过后天努力奋斗才能得到的东西设为条件,则不仅不能视为歧视,反而应予以尊重。
招聘歧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地域歧视和民族歧视。
我国幅员辽阔,有56个民族,行政区域共分为23个省、4个直辖市、5个自治区和2个特别行政区,每个地区的人的生活习惯、信仰和受教育的水平都不相同,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的民族习惯,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在发布招聘信息时,除了不得发布具有民族歧视或地域歧视的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应聘者给予适当照顾。
2、性别方面的歧视。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在为这些岗位招聘员工时,不得对应聘者的性别作出明示要求,在录用女职工后,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3、健康方面的歧视。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2008年1月1日起国家正式施行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19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不得以应聘者是乙肝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否则用人单位将会遭受被起诉和高额罚款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4、其他方面的歧视。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用人单位不得歧视残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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